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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智邦  
相  對  人  鄧鈞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聲請人製作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應依約定期給付聲請人各項款項,逾期未給付則按消費時所用分級循環利息15%計付利息,並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至114年12月1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503,319元,今仍未清償,顯見相對人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為恐其處分所有財產、逃避債務,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3,31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繳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催紀錄等件為證,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電催紀錄為證,主張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此部分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而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均難據以推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