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己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劉祉妍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假處分聲請狀竟記載相對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而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僅為法人之內部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於法顯有未合,為求簡速,經本院電話通知補正,聲請人嗣具狀變更相對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除去內部單位之記載,應認已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但仍未能正確記載相對人之完整名稱而有顯然錯誤,為因應案件時限要求並避免誤認,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則假扣押、假處分制度係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設,凡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必須先敘明本案請求並陳明及釋明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相對人處設有帳戶存放款項,兩造並簽立本票擔當付款委任契約,由聲請人委任相對人擔當聲請人所簽發本票之付款人,以聲請人帳戶存款兌付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人前因故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為一一五年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均以第三人陳和成為受款人、均以相對人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零一十五元、票據號碼KD○○○○○○○、○○○○○○○號之本票二紙(下合稱本件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和成收執,嗣聲請人與陳和成發生履約爭執,聲請人遂於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相對人,要求止付本件本票,惟相對人於同年七月十三函覆要求聲請人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三條規定辦理,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由金融機構蓋章後送達臺灣票據交換所,但聲請人並未遺失票據、不應辦理票據之掛失止付程序,相對人不願依委任契約遵守聲請人之指示止付本件本票,雙方就委任關係可否變更指示、要求相對人止付本件本票存有爭議。倘相對人不依指示止付本件本票,第三人(陳和成)於付款日屆至後即得提示兌現本件本票,聲請人即無從再行使前述止付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形,爰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支付本件本票票款予第三人陳和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在相對人處設有帳戶存放款項,兩造並簽立本票擔當付款委任契約,由該公司委任相對人擔當該公司所簽發本票之付款人,以該公司帳戶存款兌付該公司簽發之本票。該公司前因故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本件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和成收執,該公司與陳和成發生履約爭執,遂於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相對人,要求止付本件本票,惟相對人於同年七月十三函覆要求該公司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願依委任契約遵守該公司之指示止付本件本票,雙方就委任關係可否變更指示、要求相對人止付本件本票存有爭議等情,固據提出本票存根、律師函、相對人函文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八頁),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究為何?所欲保全之非金錢請求為何?聲請人究係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擔當付款人委任契約、撤銷付款委託,抑或僅指示相對人就特定票據(本件本票)止付?所指止付意思為何?蓋票據法第十八條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並未規定票據未喪失情狀下之止付,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止付」程序,亦與相對人函文內容一致,依兩造間擔當付款委任契約,聲請人得否任意選擇票據要求相對人止付?本院認聲請人並未陳報並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敘明及釋明本案之請求,其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支付本件本票票款予第三人陳和成,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