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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机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5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間申辦信用貸款,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03萬3,956元,及其中103萬2,756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57%計算之利息。經屢次催繳,其卻無具體回應;另依查詢可知,相對人有尚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並出現逾期,為避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超出執行標的物價值,以及相對人出脫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卻未依約履行,迄今合計積欠借款103萬3,956元及利息,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對相對人有前開債權請求權存在一事,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收仍無具體回應,且有多筆逾期信用卡欠款一節,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催收紀錄等件佐證依前開所述及催收紀錄所示,尚不能代表相對人明確拒絕給付,此外,相對人雖積欠多筆信用卡款項,仍不代表其整體財產狀況,亦不能認定已達無資力狀態,自難以判斷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