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548號
115年度全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盈鈺商行即宋盈萱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與
相對人簽訂加盟契約,期限為10年,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下稱
系爭門市)並經營相對人品牌之加盟事業,相對人則提供商品供應、經營輔導及品牌授權。聲請人並依約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
履約保證金60萬元,並投入裝潢、設備等費用共計超過200萬元。又雙方於114年2月曾為改裝續約之約定,聲請人為改裝之裝潢,
期間停業一個月,並無收入。
惟聲請人於115年8月6日收到相對人於同年8月5日寄出之
存證信函,其中相對人片面聲稱聲請人營收短送,並依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及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並於同年8月7日派員欲強行收店、逕行接管聲請人之生財設備、庫存商品等,相對人再於同年8月30日約聲請人面談,並稱罰金、少送金等高達300餘萬元,然無計算標準,甚表示若不簽名,將會在同年8月31日再行強制收店,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然相對人終止加盟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就加盟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又聲請人因相對人強行收店,將造成聲請人投入之成本付諸流水、系爭門市員工立即失業、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利益蒙受無法回復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相對人利用資訊不對等之顯失公平行為終止契約並強行收店,行為顯
非合法。而聲請人准許
本件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係繼續經營系爭門市,維持既有客源及商譽,並保障員工工作權,所受利益甚鉅,而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僅係暫時無法收回系爭門市之經營權,惟相對人仍可依加盟契約繼續向聲請人供貨並收取相關費用,其商業利益並未受重大影響,且相對人縱因處分而受有損害,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不可回復。是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有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前開裁定前先為緊急處置,
並聲明請求:
㈠相對人於聲請人法提起
本案訴訟(確認加盟契約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就聲請人現所經營之系爭門市為下列行為:⒈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阻撓聲請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門市;⒉不得遷移設備、拆除裝潢或為其他足以妨害聲請人營業之行為;⒊不得將系爭門市內之生財設備、庫存商品、營業器具等物品遷移、隱匿或處分;⒋不得對外宣稱聲請人已喪失系爭門市經營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聲請人營業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門市經營加盟事業,並依原加盟契約之約定繼續供貨及提供經營輔導。㈢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處分。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
陳述意見略以:雙方於加盟契約期滿終止前,並無續約
合意,而加盟契約已於115年8月31日期滿,相對人因此於契約期滿日收回系爭門市,聲請人亦於115年8月31日主動交付系爭門市鑰匙給相對人,已返還系爭門市之占有,故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又聲請人雖稱若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將受有投入成本損失、客源與商譽減損等不利益
云云。惟前述情形不僅均係商業日常交易活動中本來就可能發生之經濟利益變動,核其性質均屬財產利益,聲請人完全未具體指明究將發生何種無法以事後金錢賠償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更未提出相應之客觀事證
予以釋明,至於員工部分,因相對人接管系爭門市時均會詢問原門市員工是否繼續留任,
縱有個別人員不願繼續留任,除聲請人本應尊重該些人員之人生規劃,該等人員亦得另覓其他工作機會,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將來本案勝訴之可能性,
益徵本件亦欠缺保全必要性,故
聲請人所為聲請,顯係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三、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依同法第284條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 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
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
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㈠、聲請人固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暨報告書、聲請人及其員工與相對人之營業擔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店鋪送金注意事項提醒事宜、強行收店照片、員工陳情書等件為憑(本院115年度全字第548卷第31至219頁),然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雙方原先加盟契約於105年9月1日簽訂,期限為10年,該加盟契約應於115年8月31日終止,此為聲請人所
自承。又依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第41條第2項規定「乙方願意繼續經營時,在契約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後,延長本契約,或屆時與甲方締結新契約,但締結新契約時經以書面確認後,乙方需依甲方之規定重新交付開店準備金」,足見加盟契約之延續需雙方同意延長或重新締結新契約,而聲請人雖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記載「吉安鑫莊敬店因契約終止日115/8/31,已跟本部協商114年11月暫排定改裝續約」等語,主張雙方已達成加盟續約之協議,然
觀諸該報告書內主要係在處理門市保證金分期償還事宜,其中雖提及「吉安鑫莊敬店因契約終止日115/8/31,已跟本部協商114年11月暫排定改裝續約」等語,然此僅表示聲請人曾提出改裝續約之協商,無從認定雙方已就加盟續約之事達成協議,況且自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115年度全字第548卷第175至177頁),聲請人
迄至115年7月間尚在確認是否能夠獲得面談續約之機會,且相對人已於115年8月5日寄發終止加盟契約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倘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達成加盟續約之協議,何以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延長加盟契約之協議內容以供調查,是縱聲請人表示自己為續約而投入資金,仍無從
遽認兩造於115年8月31日後仍存有加盟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是依聲請人所提全部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對於雙方於115年8月31日後仍有加盟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
難認聲請人就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為真實,法院自不能在聲請人未予釋明之情形下,即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聲請人雖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為緊急處置,惟本院既認本件無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之需求,故聲請人本件緊急處置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