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處處停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施凱文為連帶
保證人,
約定相對人施凱文就相對人處處停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12月2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處處停公司自11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69萬5,5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施凱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所負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向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施凱文(下合稱相對人2人)寄發催告函,卻遭查無此人而退信,且相對人處處停公司積欠金融業之債務已陸續違約,另有積欠
非金融業之債務經
債權人聲請
支付命令或訴追中,而相對人施凱文亦有積欠金融業之主債務陸續違約、保證債務轉列催收款、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
等情形,相對人2人均有財務異常、過度擴張信用,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若不即時對相對人2人施以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請准聲請人以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於69萬5,551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處停公司積欠借款69萬5,5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施凱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退信信封、相對人2人之徵信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86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等件,欲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憑據。然查:
⒈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函、相對人2人之徵信報告、支付命令、判決均僅能釋明相對人2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2人本身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
⒉聲請人分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同市區○市○路0段000號10樓為送達地址,而向相對人2人所寄發之催告函,固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信,然相對人施凱文於113年8月12日已將其戶籍地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樓遷至同市區○○路00號7樓之3,此有相對人施凱文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復審酌相對人施凱文係相對人處處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尚難僅因催告函對上開兩址送達未果,即認其相對人2人均已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 ⒊又本件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既有資力之事實,提出其他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本院要
難認相對人2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