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永皓
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前邀同相對人劉朝國、黃永皓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969,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其他金融機構欠款未繳;伊對洛克公司、黃永皓之催告書經招領逾期無人領取,對劉朝國寄發催告書後,其未予置理,相對人
顯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並均已因積欠債務遭其他
債權人追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伊之債權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6,969,7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洛克公司邀同劉朝國、黃永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969,773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未清償
等情,
乃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多家金融機構欠款未繳紀錄,對洛克公司、黃永皓之催告書
招領逾期無人領取,對劉朝國送達催告書後未獲置理,及相對人均已因積欠債務遭其他債權人追償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郵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096號裁定及本院
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債務清償事宜,且業已因積欠其他債務而遭追償,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其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認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