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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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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林佳忠  



相  對  人  巨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任職期間違反忠實義務,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賠償相對人商業利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8,360,445元、竊取相對人公司財產之損失483,488元、違約金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兩倍)228萬元,共計27,123,93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異議人未違反忠實義務,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簽立之自白書,其內競業禁止條款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而無效;又異議人未違反自願離職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且無竊取財產之事實,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債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顯見其未釋明請求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僅泛稱異議人之薪資與系爭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甚難執行之虞,惟薪資收入僅係資產來源之一,相對人未釋明有何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欠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範。
三、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聲證1至28為據,固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泛稱異議人之薪資與系爭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且異議人於自願離職後毫無悔意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異議人達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