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玉純  
相  對  人  謹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謹瑄  
相  對  人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492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為相對人謹澄興業有限公司、吳謹瑄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76萬3,3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謹澄興業有限公司、吳謹瑄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476萬3,387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謹澄興業有限公司、吳謹瑄各以新臺幣1,476萬3,387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謹澄興業有限公司、吳謹瑄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業於115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謹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謹澄公司)邀同相對人吳謹瑄、黃國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8日起至119年8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2%),相對人謹澄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7日,其後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76萬3,387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相對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相對人經異議人履次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主觀上已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故意,且除本件債務外,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謹澄公司、吳謹瑄取得本票裁定;另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均對相對人吳謹瑄取得支付命令,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資料可知,相對人謹澄公司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另負有569萬餘元債務,由相對人吳謹瑄、黃國強擔任保證人,相對人吳謹瑄對第三人土地銀行另負有575萬元債務,相對人黃國強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亦負有58萬餘元債務,相對人甚至向異議人表示其等為臺中房仲業詐貸案件受害者,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可認相對人財產均已不足清償債務,為免異議人未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異議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76萬3,3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債務1,476萬3,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13至25頁),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催告其履行卻未獲置理乙節,業據其提出異議人士林分行114年12月18日函、114年12月31日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33至38頁)。
 ⒉又相對人除積欠異議人中期擔保放款債務外,尚有積欠其他往來銀行債務,其中相對人相對人謹澄公司積欠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款債務,由相對人吳謹瑄、黃國強擔任保證人,債務合計569萬5,000元;相對人吳謹瑄積欠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債務575萬元,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期放款債務137萬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期放款債務158萬元,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近一期均遲延繳款,上述債務合計870萬元,相對人吳謹瑄另積欠信用卡債務,其中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債務5萬8,453元未繳足最低金額且遲延1至2個月,第三人玉山銀行債務14萬9,034元全額未繳且遲延1至2個月,第三人台新銀行債務10萬3,021元未繳足最低金額且遲延1至2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15萬5,740元全額未繳且遲延2至3個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況相對人謹澄公司、吳謹瑄因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債務逾期未清償,經臺中地院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吳謹瑄另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復經臺中地院分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5131、31839號支付命令,有上開裁定及支付命令存卷可參(見司裁全字卷第27至32頁),足見相對人謹澄公司、吳謹瑄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異議人就相對人謹澄公司、吳謹瑄部分,已就其主張本案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而異議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謹澄公司、吳謹瑄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黃國強部分,雖經異議人催告後未給付,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相對人黃國強積欠元大銀行博愛分行中期放款債務58萬2,000元,未有逾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異議人並未就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有所釋明,尚難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黃國強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謹澄公司、吳謹瑄聲請假扣押部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此部分裁定廢棄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人對黃國強聲請假扣押部分,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