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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李用富
相  對  人  錦順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惠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藍惠美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第三人台灣諾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上市獲利,如未能於114年5月底前興櫃則允諾原價返還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等詞,騙使伊投資108萬元。藍惠美已於112年5月5日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防止相對人脫產,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0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負責人藍惠美騙使異議人投資台灣諾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乃提出台灣諾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來現金增資認股同意書為憑(司裁全卷第7頁),固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藍惠美於112年5月5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然該抵押權設定係在異議人113年12月10日進行投資之前,尚無從以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作為相對人有意脫產之釋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財務異常等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僅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責任。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