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徐振輝
相 對 人 吉如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吉如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集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及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異議人徐振輝(以下逕稱其名)之財產為假扣押,徐振輝不服,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抗辯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均未釋明,
堪認徐振輝為本件聲明異議
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集思公司,
爰不列集思公司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徐振輝於113年8月12日向相對人招攬投資「2024年新北耶誕城小小兵銷售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並稱系爭活動結束後,將提供相關單據供相對人核對,除投資本金如數返還外,若有利潤亦會給付利潤,並提出小小兵IP授權合約影本以取信相對人,致相對人與集思公司簽訂「小小兵新北耶誕城活動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相對人並依約給付美金5萬元投資款予集思公司,
詎系爭活動結束後,經相對人多次要求徐振輝提供系爭活動相關單據供核對,徐振輝不僅不斷藉詞推諉,且稱實際執行
上開投資計畫者非集思公司,為興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偽造或變造之單據,以活動虧損為由,拒絕分配利潤,且拒不依約返還相對人投資本金美金5萬元,
嗣經相對人查訪,始查知徐振輝或集思公司並未投資系爭活動,徐振輝與集思公司以系爭活動為由招攬相對人投資,顯係共同以虛偽投資內容詐欺相對人,應就相對人所受損害美金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經相對人屢次催討,徐振輝與集思公司仍拒不返還投資款並給付分潤,更提出偽造或變造之單據,
堪認徐振輝與集思公司將來有高度可能規避執行,
徐振輝並自陳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00萬元虧損無力清償,又集思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與相對人所受損害美金5萬元相差懸殊,倘未即時
予以保全,恐日後獲
本案勝訴判決有無法或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徐振輝財產於156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徐振輝行為有何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紛,相對人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又小資本額公司只要經營得當,仍可經營大規模商業活動,不應僅以公司資本額較小,即逕
自認定其營運超過其資本額之商業活動時,必定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裁定
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徐振輝與集思公司以系爭活動為由招攬相對人投資,係共同以虛偽投資內容詐欺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美金5萬元損害,應就相對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授權合約書、系爭意向書、匯款水單、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新聞報導截圖、電話訪談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
暨所附小小兵成本驗算資料檔案、小小兵耶誕城收益比及收支證明檔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徐振輝固抗辯相對人本件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徐振輝行為有何不法,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云云,然上開所辯
核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
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是徐振輝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要屬無據。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新聞報導截圖、電話訪談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暨所附小小兵成本驗算資料檔案、小小兵耶誕城收益比及收支證明檔案等件為證,參以徐振輝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且徐振輝自陳系爭活動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投資人,系爭活動虧損至少430萬元,無力清償相對人等情,可認其財務狀況恐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依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堪認相對人主張對於徐振輝之請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是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難謂全未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徐振輝抗辯不得僅以公司資本額較小,即逕自認定其營運超過其資本額之商業活動時,必定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然此核屬相對人主張對於集思公司之請求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之範疇,而與相對人主張對於徐振輝之請求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無涉,徐振輝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徐振輝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