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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  
相  對  人  約書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劍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至其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屬實體問題,尚待本案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所應先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2日簽訂管理顧問合約,約定異議人應於114年11月5日、115年2月5日、5月5日及8月5日各給付相對人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95萬元,異議人今未給付第二期服務報酬95萬元。又異議人旗下和眾綜合診所、和眾藥局於114年12月因經營不善聲請歇業,原擬經營之診所休診迄今,且尚欠第三人育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禾公司)場域費計750萬元,異議人已資遣員工共22名,已無實際營運,事實上已無任何營業收入,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9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核准設立日114年10月7日前之114年9月2日與異議人簽訂管理顧問合約,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且異議人誤信簽訂上述契約,並已給付相對人95萬元,然相對人代表人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因相對人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直接解除上述契約,相對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恢復原狀,故相對人對異議人無債權存在。又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和眾綜合診所、和眾藥局歇業資料、異議人與育禾公司間場域費用法律關係資料,為異議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間另簽僱用合約應保管之營業秘密,其提供予相對人使用已違反業務侵占罪、營業秘密法及合約,況和眾綜合診所、和眾藥局係醫療法獨立機構,與異議人互不隸屬,其歇業等行為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並未使用LINE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公司資產財產目錄偽造變造,原審依不實證據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依據兩造間管理顧問合約,其對異議人有債權9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顧問合約、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39頁),另相對人陳明異議人之和眾綜合診所、和眾藥局已歇業,原擬經營診所休診,尚欠育禾公司場域費,並已資遣診所員工等情,有異議人網路介紹資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2份、育禾公司存證信函、異議人114年12月2日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22頁、第43-53頁),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主張管理顧問合約無效、解除,相對人對異議人無債權云云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尚待本案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所應先審究,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另稱其未使用LINE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和眾綜合診所及和眾藥局歇業資料、異議人與育禾公司間場域費用法律關係資料係相對人代表人應負營業秘密責任之資料,其違反業務侵占罪、營業秘密法及其與異議人間合約云云,異議人固提出其與賴劍毅間聘任合約,該合約約定:「關於診所醫療設備場域、治療流程及服務流程之規劃,本件聯合診所商業模式、商業計畫、客戶清單、定價策略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等語,異議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1月22日函、育禾公司內湖北勢湖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114年12月2日會議記錄係相對人違法取得,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異議人又稱相對人偽造變造異議人公司資產財產目錄並於原審提出作為聲證3,惟相對人於原裁定之「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17號案件」並未提出上述資料作為證據,異議人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上開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審依其聲請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應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