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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德

相  對  人    威偲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平
相  對  人    卓曉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偲登有限公司(下稱威偲登公司)邀同相對人李健平(下稱李健平)、相對人卓曉玟(下稱卓曉玟)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3日、112年10月23日、113年10月1日陸續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11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041萬2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威偲登公司除積欠異議人債務外,另有欠繳工資墊償基金提撥2個月之紀錄;而李健平於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已進入循環信用狀態;另,卓曉玟於金融機構有從債務1245萬6000元,且依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卓曉玟除任職於威偲登公司領取薪資為36萬3600元、營利所得76萬6667元及存摺利息1797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而威偲登公司有上開欠款情形,顯示威偲登公司營運異常,應無力再發放薪資或分配盈餘。又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促繳款今均未回應,顯有拒絕給付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1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威偲登公司邀同李健平、卓曉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合計1600萬元,詎自1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41萬2013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相對人歸戶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威偲登公司、李健平部分:異議人主張其發函催告相對人繳款未果,且威偲登公司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亦有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撥2個月之情形,另李健平信用卡債務繳款狀況自114年10月起有未繳足最低金額遲延未滿一個月之紀錄,而李健平有從債務1397萬3000元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可參,從而,相對人已積欠債務本金合計1041萬2013元,且相對人係同時遭他債權人追償高額債務。足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之虞等語,尚非無稽。綜上,依一般通念,相對人資產顯不以滿足其主張債權等情非虛,堪認異議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非全無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是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卓曉玟部分:異議人雖主張卓曉玟於金融機構尚負有高額從債務,觀諸卓曉玟之聯徵資料,除異議人本件所主張之債務外,卓曉玟雖對其他金融金構有信用卡債務,然復觀其信用卡債務繳款狀況於114年12月、11月為「1N」,意為全額繳清、無遲延;及「2N」,為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於115年1月則為為「1N」,意為全額繳清、無遲延足見相對人尚非毫無資力之人,自難僅憑卓曉玟負有高額從債務之事實,即遽認其有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又依卓曉玟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證明卓曉玟薪資收入來源即為威偲登公司,尚不足釋明卓曉玟現有財產狀況為何,核與卓曉玟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再者,異議人於原審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就卓曉玟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關事證為釋明,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威偲登公司、李健平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至卓曉玟部分,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未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卓曉玟之假扣押聲請,則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