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葉宸頤律師
謝沛澂律師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4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為
聲請人之法人股東,主張聲請人就名下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等,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供
擔保後,聲請人就名下土地不得為處分行為,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二、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
無訛,相對人
迄今仍未就本案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