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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5年度全字第42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查,兩造間就本案債權仍存有重大爭議,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房地屬信託財產,屬執行法院實質審查範圍,為避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撤銷上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聲請意旨,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是否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無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可認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尚非有據,聲請人聲請,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