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孫銘華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異議,
惟仍須符合
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仍應予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院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案均於非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之臺北審理,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屬無效訴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駁回作廢,並移送至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1萬7,45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裁定內容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均不相符,則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