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原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係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日即民國114年9月19日即告確定,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07頁),則再審原告應於同年10月27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115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其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故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