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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田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113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與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不符,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中再審原告縱有同意終止契約,亦係以111年3月27日為終止生效日,然再審原告於一審時多次提出相對人最終係以111年3月4日為生效日,在生效日不同情況下,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兩造合意於111年3月27日終止契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第5點分別規定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事由並未包括加盟業者獲利未達預期,再審被告違約於111年2月25日向再審原告要求於111年3月4日期前終止加盟合約,上開法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再審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自行收受以自己名義寄送予再審原告之律師函,再審原告並未合法收受該函,再審被告又於111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上開函文予再審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推翻其向再審原告提出欲期前終止契約、時點為111年3月30日之意思,強行要求111年3月4日為終止契約時點,是兩造並無期前終止契約之合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兩造間合約經兩造合意111年3月27日終止,故無適用兩造間Old rattan coffee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再審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應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為兩造合意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7日終止,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未合,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第5點云云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所明定。另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第5點明訂:「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係規範加盟業主之行為,本件係爭執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契約,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餘地。且本件再審原告為加盟業主、再審被告為加盟店,上開規定係規定加盟業主所不得為之顯失公平行為,再審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非屬「正當理由終止契約」,顯無可採。另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要求片面終止契約之證據,即大安店111年2月25日監視畫面影片、111年2月26日晚間7時47分寄發之律師函,其既自陳已由再審原告於原程序列為原證8、原證6提出,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