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5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及115年3月4日11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
參照)。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判決(下稱127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12797號判決業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依
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判決即127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5年3月4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5年4月27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5年6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6日所為115年度偵字第153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云云,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非屬原確定判決於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自有未合。
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