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再審被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5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及115年3月4日11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判決(下稱127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12797號判決業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判決即127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5年3月4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5年4月27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5年6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6日所為115年度偵字第153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屬原確定判決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自有未合。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