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崇勝
相 對 人 天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度
勞訴字第44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
聲請人,並
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狀將相對人名稱誤載為天皓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爰逕予更正如上。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客服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相對人無端指責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擅自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違法解僱聲請人。相對人解僱時並未具體告知解僱事由,且未事前輔導改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違法無效。又相對人違法解僱聲請人後,仍在網路上徵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此外,聲請人除生活費用外,尚須償還小額信貸及信用卡費,每月固定支出達38,830元,遭違法解僱後生計
堪虞,爰聲請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是
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而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在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中,勞工應釋明上述「有勝訴之望」、「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雖有明定。然而,在本案訴訟中,解僱事由之存在是使勞工權利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雇主負主張、舉證責任,且相關證據資料亦多偏在雇主一方。而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之相關事證,亦多偏在雇主一方(例如:雇主現有之其他職缺數量、工作內容、待遇情形等),勞工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通常只能獲得少量、片面之事證(例如:勞工可能自雇主公司網站、或人力銀行網站上,取得雇主正在招募新人替補其職缺之公告)。在保全程序中,勞工雖負有釋明之責任,惟鑑於上述特性,法院應要求雇主就上述事由之存否具體陳述意見,同時適度放寬釋明證據之即時性要求。雇主如未具體表示意見並提出相當事證,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為認定。五、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案列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4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就其受僱經過、遭解僱經過,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人資人員吳品嫺間對話錄音譯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衡以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明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據,應認聲請人就其有勝訴之望,以為釋明。又相對人現仍刊登行銷專員等職位之徵才廣告,有截圖在卷足憑,相對人亦未具體敘明繼續僱用聲請人有何困難,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亦有釋明。此外,聲請人主張其除生活費用外,尚須償還小額信貸及信用卡費,每月固定支出達38,830元,業已提出轉帳資料、繳費資料及房東催繳電費之簡訊等件以為釋明,本院依職權經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最新之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其財產僅有上市股票第一銅(2009)1,000股,依現今股價約43元推算,價值約43,000元,而聲請人113年所得亦僅209,237元,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其他大額財產所得,足敷生活所需,堪信聲請人仰賴工資維持生計,其遭解僱後生計堪虞。而在繼續僱用處分下,相對人雖應給付工資,然聲請人亦應提供勞務,此外並無事證顯示相對人有何重大損害。本院衡酌兩造之損益,認為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40,000元。 六、鑑於勞工被解僱後生計堪虞,通常無力負擔擔保金,且法院裁定命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雇主已得受領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難認有何其他損害可言,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本件毋庸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又本件繼續僱用等處分,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並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故本院亦不諭知反擔保,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9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