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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邱士哲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 審被 告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宣判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9月30日閱卷後,始發現其未收受再審被告陳書華於一審判決前遞交之書狀,致其未就該書狀所附之證據表示意見等語。然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戳),距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發現再審事由之日期,明顯已超過30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先前誤對原判決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然此仍非其未遵守不變期間之正當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