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念恩
相  對  人  世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2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第二期款新臺幣1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今並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並不完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其約定受償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該裁定於115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現有證據經形式上審查後,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