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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佩茹  

相  對  人  至富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志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6年4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2期給付,第一期115年5月15日給付3萬元、第二期115年6月15日給付3萬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可稽以認定。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