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靜如
相 對 人 未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靜如114年9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2,996元、114年10月份工資62,996元、114年11月1日至6日工資1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1,667元、
資遣費36,563元及代墊費3,565元,合計170,787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於167,222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14年9月、114年10月、114年11月1至6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787元之義務,扣除已給付代墊款3,565元後,尚餘167,222元未給付,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