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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映璇
相  對  人  格宏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5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1315元,逕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蕭永義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蕭永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未履行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而相對人確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