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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浩然  
相  對  人  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第3項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差額、國定假日及加班費等】共以新臺幣40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調解金額分5期給付,第一期民國(下同)114年11月10日前、第二期114年12月10日前、第三期115年1月12日前、第四期115年2月10日前、第五期115年3月10日前,每期支付新臺幣80,000元,均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3、上述條款若有一方違約,違約方同意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00,000元。」之內容,於新臺幣4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第1項、第3項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相對人就該5期應給付款項之付款日分別為114年11月14日、114年12月18日、115年1月5日、115年2月5日及115年3月10日,其中第1、2、5期之款項均已逾期給付而有違約情形,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方案第3項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委員會於114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相對人依約應於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12日、115年2月10日及115年3月10日前給付各期款項,惟相對人係分別於114年11月14日、114年12月18日、115年1月5日、115年2月5日及115年3月10日為給付,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亦據聲請人提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第1項所定期限如期履行,屬有違反調解方案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000元,亦屬有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