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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志遠  
相  對  人  森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逕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今仍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114年6月、8月、10月、11月、12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50,2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60,000元、第二期於115年2月15日前給付90,200元,資方應於每期給付日將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