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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芷葳  
相  對  人  富莉達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贒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短少工資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3,180元。相對人今未依約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