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佳吟
相 對 人 蓋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萬5,927元,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3項所載相對人違反調解方案,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4萬3,000元之內容,於新臺幣13萬8,927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經調解成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⒈項載明相對人應於115年2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5,927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⒊項載明如相對人有違反調解方案情事,應給付聲請人
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
惟相對人僅匯款1萬元,並未依調解方案第⒈項履行
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
暨成立調解之日起
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
洵當有據。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第⒈項履行,屬有違反調解方案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4萬3,000元,亦無不合。從而,
上開尚未履行匯款金額9萬5,927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4萬3,000元,合計共13萬8,927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