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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佳吟  

相  對  人  蓋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5,927元,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3項所載相對人違反調解方案,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萬3,000元之內容,於新臺幣13萬8,927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經調解成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⒈項載明相對人應於115年2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5,927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⒊項載明如相對人有違反調解方案情事,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相對人僅匯款1萬元,並未依調解方案第⒈項履行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成立調解之日起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當有據。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第⒈項履行,屬有違反調解方案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亦無不合。從而,上開尚未履行匯款金額9萬5,927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合計共13萬8,927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