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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昱綺  
相  對  人  群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1月5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協商後雙方以新臺幣11萬6856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14年11月6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114年11月6日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1萬685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