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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靖雅  
相  對  人  群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4月24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協商後,雙方以新台幣41萬7548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15年4月2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為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5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