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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曜瑭
相  對  人  格宏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12萬8718元,逕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蕭永義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蕭永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9日經調解成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其部分為相對人應於115年2月10日給付其積欠工資、資遣費新臺幣12萬8718元,匯入其原薪資帳戶,相對人未履行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為證,經核屬實。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