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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07號
原      告  游芯   
被      告  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振偉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      告  游宜璇  

            王韻智  
            岑鎮城  
            劉昕穎  
            黃依華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以外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之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295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其餘聲請駁回。」是就駁回訴訟救助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
(一)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公司)應連帶給付55萬436元(計算式:平日工資差額5,781元+國定假日短付工資1,920元+休息日短付工資7,840元+例假日短付工資9,600元+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補償15萬5,040元+高薪低報致災保傷病給付損失5萬8,755元+職災醫療費用7,000元+就醫交通費4,500元+職災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436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等。㈡被告萬事達公司與廖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705元(資遣費及法扣款返還)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等。㈢被告萬事達公司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正提繳8,23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萬事達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5年5月8日終止。㈥確認被告萬事達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中第5條『72小時限時申請職災』、『未滿三個月實際工作天數者不予支薪』、『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請假即取消整月出勤穩定獎金』等條款為無效。㈦被告PChome公司及游宜璇、王韻智、岑鎮城、劉昕穎、黃依華、林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職場不法侵害所致人格權侵害精神慰撫金)。㈧被告萬事達公司廖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個資侵害賠償)。」除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補償15萬5,040元、高薪低報致災保傷病給付損失5萬8,755元、職災醫療費用7,000元、就醫交通費4,500元,及職災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2萬5,295元部分(計算式:15萬5,040元+5萬8,755元+7,000元+4,500元+30萬元=52萬5,295元),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外,其餘部分均應徵裁判費。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五至八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第五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5年5月8日終止,及第六項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之部分條款無效部分,依據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規定,分別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萬元。準此,訴之聲明第一項剩餘部分即2萬5,141元(計算式:55萬436元-52萬5,295元=2萬5,141元),加計第二項1萬3,705元,加計第三項8,231元,加計第五項165萬元,加計第六項165萬元,加計第七項15萬元,加計第八項2萬元,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於扣除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51萬7,077元(計算式:2萬5,141元+1萬3,705元+8,231元+165萬元+165萬元+15萬元+2萬元=351萬7,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至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為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