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
原 告 黃國睿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邱鴻恩、丘京華、邱顯基、賴志鑫、朱盈慈、黃令儀之
住居所,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
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
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等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等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