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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
原      告  黃國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邱鴻恩、丘京華、邱顯基、賴志鑫、朱盈慈、黃令儀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邱鴻恩、丘京華、邱顯基、賴志鑫、朱盈慈、黃令儀刊載聲明部分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前段、第22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邱鴻恩、丘京華、邱顯基、賴志鑫、朱盈慈、黃令儀之住居所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本件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等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該等被告之住居所,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是其關於分別請求被告邱鴻恩、丘京華、邱顯基、賴志鑫、朱盈慈、黃令儀連帶給付新臺幣5萬元本息及刊載聲明部分之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