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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國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事項,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狀並未有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於該書狀,亦未繳納裁判費,另未按相對人人數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認聲請人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表:應補正事項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是否曾調解過。若有,應提出調解紀錄到院。
2
若本件未經調解,按照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若本件前經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6,700元。
3
聲請人應在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4
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書狀影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