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國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事項,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民事
起訴狀並未有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於該書狀,亦未繳納
裁判費,另未按相對人人數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堪認聲請人起訴程式不符
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
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應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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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本件未經調解,按照民事起訴狀 所載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若本件前經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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