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周森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友平(英文姓名:HO YOW PING【HE YOUPI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
乃指第三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以其對陳麗鈺之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對陳麗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相對人就移轉命令部分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17日通知、114年11月17日
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依
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永和區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相對人民事
陳報狀上
所載之地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