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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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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周森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友平(英文姓名:HO YOW PING【HE YOUP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陳麗鈺之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對陳麗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相對人就移轉命令部分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17日通知、114年11月17日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永和區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相對人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地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