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呷滴商行
被 告 鄭雨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聲明第1項),以及禁止被告製作、販售、廣告或以其他方式推廣與原告「寫字蛋糕」商品高度雷同或足以造成
消費者混淆之產品(聲明第2項),
暨命被告應將在Threads、Instagram、Facebook、Line平台與原告前開商品外觀雷同之照片、影片或宣傳內容刪除或下架(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具狀撤回
上開聲明第2、3項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撤回聲明第2、3項部分,已如前述,則撤回後原告本件請求為10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
爰依
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伊,並簽訂店內同業合作條約(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於離職後未遵守系爭契約約定,於其個人或其工作室所屬Threads、Instagram公開販售與伊「寫字蛋糕」外觀高度雷同,足生市場混淆之商品,不僅侵害伊長期投入之心力、時間與成本外,更影響伊品牌商譽與信譽,伊並因被告之行為,須額外投入人力、時間及營運成本進行澄清與處理,影響正常營業運作,考量被告違反上開條款情節、影響範圍,以及伊為經營品牌所投入之商品開發及營運成本,以1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合理估算。為此,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而與伊約定不得為相同或相類似競爭性業務之條款,而屬
競業禁止條款,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亦未就伊擔任何職務,足以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加以說明,復未就競業禁止義務之範圍為合理約定,並為合理補償金之約定,是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伊有何行為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亦未就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具體說明,
足徵原告未善盡
舉證責任,
難謂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此外,市面上有多間經營寫字蛋糕之店家,足徵原告之寫字蛋糕名稱並
非其著名之服務表徵,原告據此稱伊商品為仿作,損害其商譽、品牌形象及造成市場混淆,應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4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㈠按「尊重
彼此品牌:本店與店內工作人員個人經營之品牌,應互相尊重,不得惡意貶低、詆毀或抄襲對方產品、設計、名稱及品牌元素」、「產品重疊:不可推出與本店主打產品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品項,以免造成市場混淆或客源衝突」、「若有違反上述條款情形,店方有權視情況給予警告、調整合作模式,甚至終止勞務或合作關係」,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此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30條規定,由債務人就其不
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觀諸原告所販售之寫字蛋糕與被告於Threads所張貼之蛋糕圖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其等英文字樣、愛心排列位置、外圈奶油擠花造型與排列方式固然近似,惟系爭契約規範之對象既係兩造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此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在本店工作期間」、第5條第1項「調整合作模式,甚至終止勞務或合作關係」等文字,即可得知。而原告自陳被告係於終止
僱傭關係後未遵守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其長期投入之心力、時間與成本外,更影響其品牌商譽與信譽,並因被告之行為,須額外投入人力、時間及營運成本進行澄清與處理,影響正常營業運作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