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裴光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
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