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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裴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