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瑪樂愛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莊鎔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3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衡以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明定,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依
兩造提出之資料及陳述
可證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
期間有製作相關表單紀錄客戶之聯繫狀況及其工作情形,自應於離職時將其經手業務之文件資料交予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未為之,
顯有違交接義務,依兩造簽立之
切結書第4條約定,離職人員於未完成交接時,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且依
文義解釋並不以勞工自請離職或於10日前終止契約為必要,則原審未依被上訴人自陳無交接行為認定有違交接義務顯已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證據之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答辯狀未經言詞辯論,原審將其主張列為審酌範圍,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爰依法提起上訴
云云。
經核,上訴人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言其不當,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理由中何一部分,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