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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阮子亘  
被  上訴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被  上訴人  歐必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凡尼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伊離職時,均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顯見僱傭關係存在為事實,但事後僅表達願意給付2萬餘元,實有失誠信,原審判決縱容被上訴人失信之舉,非公平公正等節,無非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