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筱涵
被 告 藝方通行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約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就分潤獎金等事項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下稱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第1項載明:「⒈
本案勞方(按即原告)同意資方(按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售賣到30萬套後1個月內給付25萬元整,款項匯至勞方之薪資帳戶。」。
嗣後系爭產品銷售已達30萬套,被告遲未履行給付義務,違反
上開調解成立方案約定,
爰依上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成立之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調解部分,並未指名到底是怎樣的遊戲,原告未說明該調解方案與原證2即系爭產品於steam平台銷售達30萬套證明之紀錄關係,且原證2上面還有原告自己手寫記載的部分,到底原告的資料如何取得,原始檔案資料請原告提供。被告對於系爭產品銷售已達30萬套乙節,沒有意見。
惟被告認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2項和第1項應該是有互為需要遵守的條件,應該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有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因此原告無法按照調解方案第一項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被告對調解資料部分沒有意見,但從內容來看相關費用如果由被告公司支出,應該會有代扣繳稅額的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方案第1項:「⒈本案勞方同意資方以25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產品銷售賣到30萬套後1個月內給付25萬元整,款項匯至勞方之薪資帳戶。」,嗣系爭產品銷售已達30萬套,被告依上開調解方案第1項應給付被告25萬元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產品於steam平台銷售達30萬套之紀錄、社群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調取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宗核閱
無訛,此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宗影卷附卷
可參,佐以
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對於原告本件所提的原證1、2、3形式上真正沒有爭執,被告對於本件系爭產品銷售已達30萬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足採認。是以系爭產品銷售既已達30萬套,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1項給付25萬元,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2項和第1項應該是有互為需要遵守的條件,應該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云云。
惟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1、2項內容為:「⒈本案勞方同意資方以25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產品銷售賣到30萬套後1個月內給付25萬元整,款項匯至勞方薪資帳戶。⒉本案雙方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3人轉述宣揚。如有違反同意給付對方25萬元整。」,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案
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1、2項內容,其第1項係依照雙方約定之銷售數量給付約定之金額,第2項則是如有違反轉述相關約定之賠償,顯無從認為兩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自無從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於另案中以原告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違約金25萬元乙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上訴後,經嘉義地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等節,亦有嘉義地院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及11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7-82、89-96頁),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嘉義地院上開判決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確定。合依前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之債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難謂有據,
殊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