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鄭媜月
被 告 好日子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6日送達原告陳報之
住所地,由與原告同住之姪子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