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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鄭媜月  

被      告  好日子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6日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地,由與原告同住之姪子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