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陽山
李羅伯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陽山新臺幣7萬282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羅伯新臺幣7萬599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王陽山、李羅伯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提繳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其等均為經被告派駐於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之保全人員,是本院為原告
勞務提供地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加班費、加班費(僅原告李羅伯請求),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陽山新臺幣(下同)6萬7551元、原告李羅伯6萬806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0頁)。嗣擴張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等分別於附表一「到職日」欄位起受僱於被告,職稱、約定月薪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被告派駐於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最後工作日均為民國114年12月16日。詎被告無故積欠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僅原告李羅伯請求),及未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利息,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政府勞工處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
申訴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警衛服務輪值表、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提繳如
附表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請求加計自調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附表三(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