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建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有預納費用之必要而命聲請人先行預納,如
  聲請人不為預納,致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唯一董事(董事長)SI TOU MAN WAI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辭任職務生效,是相對人現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本件特別代理人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進行本件訴訟,且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本件聲請人,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本件聲請人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