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建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有預納費用之必要而命聲請人先行預納,如
聲請人不為預納,致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人之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董事長)SI TOU MAN WAI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辭任職務生效,是相對人現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本件特別代理人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進行本件訴訟,且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本件聲請人,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本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