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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建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僅設置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各1人,SI TOU MAN WAI為被告之唯一董事(董事長),且SI TOU MAN WAI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辭任職務生效等節,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5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7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8頁),是原告以SI TOU MAN WAI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業經本院115年5月14日裁定闡明在案,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固於同年月25日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因未補正預納訴訟所需費用,本院於同年7月2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