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雅筠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8萬2,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7,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專員(內勤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次月15日發放。伊自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2月中旬休產假、114年2月中至月底恢復工作,同年3月至8月請育嬰假,並於同年9月1日復職,然被告於同年9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預定於同年9月23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4年2月、9月工資各6萬元、4萬6,0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萬6,000元及
資遣費8萬7,000元,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存證信函之承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取通知信件、存證信函、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工作規則、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勞動事件,勞工即原告之
金錢給付請求勝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