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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柚佑(原名陳柚屹)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東部發電廠,於109至110年間擔任水路組水工課6等土木工程師水工維護專員,並於100年4月26日經單位主管甄審而榮獲得以充任初級主管之「權理」位階,因職涯規劃,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自行簽陳暫調水路組工作歷練為期2年,就原告之職位與職級仍留原課組(土木組)。然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無預警召開「職位歸級會議」,且未通知原告列席或表示意見之情形下,隔日即核定人事異動,竟將原告降調為水工維護專員,此舉迫使原告從長期學有專精之採購發包文書內業,突轉以「重體力勞動」為主之外勤工作,亦導致原告難以發揮所長及有所勝任,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工會團體協約第38條、第39條約定。
 ㈡被告復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上午工安晨會未受邀與會,卻以緊急事件、工安事故及職場霸凌為由採直播方式進入會場並擾亂會議秩序(下稱案由1),以及於109年9月1日在廠長室門口靜坐、越級陳情、拒絕參與同年9月3日溝通會議,並於同年月11日再向公司高層及相關單位越級陳情(下稱案由2)等情事,於109年10月7日核定分別予以小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致原告109年度考績遭核定為「丙等」;再以原告對副廠長提出強制及恐嚇罪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下稱案由3)、洩漏109年12月30日本廠人員困難及申訴事項處理小組會議內容,違反公司保密規定且情節重大(下稱案由4)以及受指派辦理銅門前池水工設備油漆工作卻未至現場(下稱案由5)等事由,於110年1月27日核定分別予以大過2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並據以將原告110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前揭違反內部規章之情,被告對於原告之懲處及考績核定實屬不當。
 ㈢被告違法將原告陳109年度之考績核定為「丙等」、110年度之考績核定為「丁等」後,致影響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給付,其差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台灣電力工會團體協約第37條、第38條第2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被告工作規則)第50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事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經濟部考核辦法)第9條第2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差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東部發電廠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為土木工程專員,下稱原職務)之職務;⒉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09年度之考績;⒊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10年度之考績;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12月間到任東部發電廠,其後因工作表現欠佳及與原任職土木組主管、同仁相處不睦,於104年12月自行申請調派至水路組任職。惟原告調職後仍有拒絕主管工作指派、與同仁發生爭執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並受申誡、記過處分。且原告借調期間屆滿後雖請求歸建土木組,惟因其長期工作態度消極、拒絕接受工作指派及曾有侮辱主管及指摘同仁涉有不法情事等行為,致土木組同仁一致反對其歸建,嗣經東部發電廠開會研議後,遂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決議將原告調派水路組水工課並核定為6等土木工程師,是被告調動原告之程序均屬合法。
 ㈡又被告於109年間召開獎懲審查委員會,針對案由1、2,被告均係依相關獎懲規定分別予以記過及申誡處分,上開獎懲決議並經委員會合法表決通過,是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被告考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被告綜合原告109年度工作表現及獎懲紀錄評定其考績為丙等,核定程序及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被告再於110年1月27日召開獎懲審查委員會,針對案由3、4、5,依相關規定分別予以記大過2次及申誡2次,前開獎懲審查委員會之召開、出席、表決程序均符合規定,被告據此並綜合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核定其考績為丁等,並無重大程序瑕疵等節,亦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係依考核注意事項核定原告考績109年度丙等、110年度丁等,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㈢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職務及重新核定原告109年度、110年度之考績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前述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考績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項目之差額,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回復原職務,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雙方未約定之工作時間、待遇、升遷、考核、獎懲、教育、訓練、請假、休假、退休、撫卹、資遣、福利及安全衛生等,悉依甲方(即被告)人事規章及工作規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又被告工作規則第8條、第9條、第15條分別規定:「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在尊重個人意願及不違反相關勞工法令或約定之下,得調動員工擔任相關工作或調派員工至不同工作地點」、「員工之升、降、調遷等事項,依據經濟部及本公司有關規定辦理」、「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敷衍塞責,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5條亦規定:「人員派任各職等職位應符合本公司『各職等職位最低歷練年資表』規定,並應逐等升遷。如因特殊需要必須暫派資格不符人員充任時,另依本細則有關權理之規定辦理」、「人員調任較高職等職位或主管調任主管職位,應依規定以公平及公開方式辦理甄審,其規定另訂之」、「各類職位如無法羅致符合條件之人員時,得經甄審後,於派用人員、僱用人員身分列等範圍內以具低一等或二等之人員辦理,並應按充任人所具資格可任職等支薪;嗣後充任人如所具資格條件變更時,得逐次按其當時所具資格條件可任職等支薪。充任人所具資格已達派任職位規定標準時,得予取消權理實授之」(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
 ⒊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權理」位階僅為「佔缺」之性質,並非實際任職之職等,相關薪給仍係依員工之實任職等辦理。是原告原職務即權理7/8等土木職位,實際上之薪為6等,則其於109年4月13日歸級為水路組6等職位,其薪資、職等、工作內容等工作條件,均與原職務相同,並無不利之變更。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召開之職位歸級會議,係經東部發電廠開會研議後,決議將原告調水路組水工課並歸級6等土木工程師等情,有東部發電廠研商水路組職位歸級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簽辦用箋、人事異動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難認有違反調動原則之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考量原告長期從事採購、發包等專業文書內業工作之經歷及專長,致原告自原本具採購發包專業之內勤工作,改從事以重體力勞動之外勤為主之工作內容等語。然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簽請自行申請調派至水路組任職,借調期間屆滿後雖請求歸建土木組,惟經水路組簽請續借調核可後,已協助辦理多項工作,至109年4月間,已在水路組工作約5年間,此有簽辦用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而109年4月13日召開之職位歸級會議,亦係考量原告在水路組已有相當歷練,且土木組同仁與原告多次發生衝突,因而決議原告歸級水路組6等職位,足見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其原職務並無不利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職位歸級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列席說明或表示意見,違反台灣電力工會團體協約第38條、第39條,且該會議並未組成9人之甄審委員會等語。然台灣電力工會團體協約第38條約定:「甲方因組織變動(包括成立、變更、合併、裁撤等)或業務需要而須調動乙方會員時,應尊重乙方會員個人意願辦理,如造成其生活不便時甲方應協助解決住宿及交通問題。調動後之工作應為其體能和技術所能勝任,其勞動條件亦不得有不利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未規定職位歸級會議必須通知原告說明意見,且上開會議僅為確認借調後歸級,並未實際上影響原告之職等與工作條件。又上開團體協約第39條係針對升遷、獎懲委員會、懲處案件,當事人應列席說明,與原告之職位歸級會議性質不同,自無用之餘地。另原告所述甄審委員會,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係在人員調任較高職等職位或非主管調任主管職位之情形,亦非職位歸級會議應遵循之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重新核定109年度、110年度考績,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2年3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考績及懲處均不爭執,故不得覆行爭執等語。然查,由該不爭執事項之文字細觀可知,兩造僅係就被告以相關事由懲處原告一事,不為爭執,而非敘明原告已自認該懲處為合法,且兩造爭執事項當中,「實體上爭點」第三點已載明「若上訴人如程序爭點第1點所為之訴之追加為合法,則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之聲明主張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可知兩造已明確將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列為爭點。又上開案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裁定追加之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原告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復於本件提起訴訟,則上開案件未經法院判決,自無拘束兩造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⒉被告另稱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判決,原告應受拘束等語。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判決理由:「被告所為系爭懲處,係屬其內部人事管理範疇,被告雖於110年6月1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另予考核丁等,惟因被告早於同年5月17日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無從另以其他事由解僱原告,原告並未因收受系爭函文通知因考核丁等而發生解僱之效力,故不論前案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均非以本件確認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或僱傭關係存在,即能確保日後必能於被告繼續任職,而可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地位,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處無效及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均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可知該判決並未就原告110年度考績之合法性為實質認定,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
 ⒊關於原告109年度考績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召開獎懲審查委員會,因案由1事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下稱被告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2點第4款規定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另因案由2事件,再經委員會決議依同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處分。前開獎懲案件均經獎懲審查委員會審議及表決:案由1部分,表決結果為記大過1次3票、記過2次1票、記過1次4票、申誡2次1票;案由2部分,表決結果為申誡2次1票、申誡1次6票、無意見2票,此有獎懲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於法並無不合。是依被告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年度考核總分以100分為滿分,其中甲等為80分以上、乙等為70分以上未滿80分、丙等為60分以上未滿70分、丁等為未滿60分。被告依原告109年度實際工作表現及相關考核資料辦理年度考核,核定其109年度考績為丙等,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平時工作考核要點規定,考核期間區分為2期,109年度原告於2期考評期間皆未受有懲處等語。依上開考核要點第4點「考核期間」規定:「平時工作考核應隨時辦理,並以6個月為一期;自上年10月至當年3月為第一期,當年4月至9月為第二期。」(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固規定考核原告109年度工作表現之時點,應分為兩期,108年10月至109年3月為第一期,109年4月至109年9月為第二期。然被告所為案由1及案由2,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16日、109年9月1日,顯然係於109年度原告之第二期考評期間(即109年4月至109年9月間)所為,則被告依上開懲處,據以判斷原告原告109年度之考績為丙等,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懲處時間為主,並未提出相關依據,難認可採。
 ⒌關於原告110年度考績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召開獎懲審查委員會,經決議認定原告案由3、4、5之行為,依被告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3款、第8款及第11點第2款規定,分別核予記大過2次、大過2次及申誡2次。又被告於召開前開獎懲審查委員會時,共有委員10人,實際出席10人,其中電力公會所屬各分會推選委員之與會名額已達三分之一,並邀請常務理事列席,均符合被告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9點規定。另各案表決結果分別獲出席委員9票、5票及7票同意,均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標準,符合該要點第7點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3頁)。依被告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及被告人員年度考核列等考評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原告於110年度考核期間累積記大過2次,符合前揭評列丁等之規定,被告並據此並綜合原告年度實際工作表現,核定其110年度考績為丁等,於法有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6日通知原告,並其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依經濟部考核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人事評審會對於擬予考核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固規定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機會。惟查,被告於110年6月16日通知原告考核核列為丁等時,被告已於110年5月17日資遣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已非在職人員,且原告亦可提出申復,尚難僅憑被告未事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乙節,即遽認其考績評核為無效。復依被告人員年度考核列等考評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考核年度內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記大過2次者,「應」評列丁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則被告依此評列原告考績,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110年度考績,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775元,有無理由?
 ⒈按「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經濟部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訂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職務、重新核定原告109年度、110年度之考績,均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1月至同年5月基本薪資之差額5,330元、109年度考績獎金32,407元、預告工資之差額1,066元、資遣費之差額15,564元、109年度考核獎金129,626元、109年度績效獎金155,551元、110年度另予考核之考績獎金32,407元、110年度考核獎金54,011元、110年度績效獎金64,813元,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台灣電力工會團體協約第37條、第38條第2項、被告工作規則第50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事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及經濟部考核辦法第9條第2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4條第2項,請求: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東部發電廠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為土木工程專員)之職務;⒉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09年度之考績;⒊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10年度之考績;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告給付
(考績丙等)
原告主張
(考績乙等)
差額
1
110年1月至
同年5月
基本薪給
318,735
計算式:63,747×5=318,735
324,065
計算式:64,813×5=324,065
5,330
2
109年度
考績獎金
未給付
32,407
計算式:64,813×0.5=324,065
32,407
3
預告工資
63,747
64,813
1,066
4
資遣費
基數:14.6
930,706
計算式:63,747×14.6=930,706
946,270
計算式:64,813×14.6=946,270
15,564
5
109年度
考核獎金
未給付
129,626
計算式:64,813×2=129,626
129,626
6
109年度
績效獎金
未給付
155,551
計算式:64,813×2.4=155,551
155,551
合計


339,544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告給付
(考績丙等)
原告主張
(考績乙等)
差額
1
110年度另予考核之
考績獎金
未給付
32,407
計算式:64,813×0.5=32,407
32,407

2
110年度
考核獎金
未給付
54,011
計算式:64,813×2×5÷12=54,011
54,011

3
110年度
績效獎金
未給付

64,813
計算式:64,813×2.4×5÷12=64,813
64,813

合計


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