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賈吉華
被 告 郭安秝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並未簽名,亦未記載
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原告,
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簡卷第43-4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