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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顏淑花  

            吳岱珍  

            吳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淑花新臺幣(下同)21萬2,042元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岱珍11萬1,165元整,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曉芳11萬5,552元整,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淑花25萬5,097元整,暨自115年7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岱珍12萬1,940元整,暨自115年7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曉芳12萬6,330元整,暨自115年7月7日民事準備書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2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顏淑花、吳岱珍、吳曉芳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1日、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各擔任商業事務部商務長、創作者公關總監、KOL事業總監,每月工資各為20萬元、10萬8,000元、12萬元,雙方約定「保障年薪13個月月薪」,嗣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3日資遣顏淑花、吳岱珍、吳曉芳,而以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發放第13個月之工資,顏淑花、吳岱珍、吳曉芳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各為28萬1,300元、13萬1,292元、12萬8,800元,依原告在職比例計算,顏淑花、吳岱珍、吳曉芳之第13個月工資分別為25萬5,097元、12萬1,940元、12萬6,33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淑花25萬5,097元整,暨自115年7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岱珍12萬1,940元整,暨自115年7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曉芳12萬6,330元整,暨自115年7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若受有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第13個月工資,性質上屬於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之「年終獎金」,且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113年度年終獎金時均已離職,並不符合領取資格,原告自無權請求113年度年終獎金;再者,原告於離職時已簽署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已將原告得受領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詳述於系爭同意書,並不包含年終獎金,足見原告已明確知悉並無受領年終獎金之權利,被告於支付資遣費後已無支付任何其他金額之法定或約定義務,原告請求第13個月工資即年終獎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263頁):
(一)顏淑花於110年4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離職時之職務為商業事務部商務長,約定經常性薪資為20萬元,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簽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本院卷第163-164頁),合意於113 年11月26日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已依非自願離職同意書給付50萬7,903元。
(二)吳岱珍於110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離職時之職務為創作者公關總監,約定經常性薪資為10萬8,000元,兩造於113年11月4日簽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本院卷第165-166 頁),合意於113年12月4日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已依非自願離職同意書給付23萬855元。 
(三)吳曉芳於111年10月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離職時之職務為KOL商業總監,約定經常性薪資為12萬元,兩造於113年12月3日簽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本院卷第167-168頁),合意於113年12月23日以非自願離職同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已依非自願離職同意書給付12萬7,549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均列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之明細及金額,並於系爭同意第3條約明「前揭資遣費為愛卡拉支付本人關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全部金額,愛卡拉無支付任何其他金額之法定或約定義務。」(本院卷第163-167頁)足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及約定目的,係就兩造就勞動契約經被告預告終止後所生事項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關於工資所生之爭執所為互為讓步及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之和解契約,而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第2、3條,確認工資數額及拋棄對被告尚未請領或積欠之部分工資之請求權,另參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第13個月工資,顯然本件之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範疇,則縱原告有得向被告請求之第13個月工資債權,然原告既已以該等和解契約拋棄系爭同意書所載款項以外工資之請求權,當已拋棄包含前開期間之第13個月工資債權,自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淑花25萬5,097元、原告吳岱珍12萬1,940元、原告吳曉芳12萬6,330元,及均自115年7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