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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亘菱  

被      告  吳懿湘  


輔  佐  人  吳龍城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其資遣費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勞簡卷第235頁),此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訴之追加變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至114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立之儀品早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登記為被告之獨資商號,即QBurger早餐店新店玫瑰店)任職,被告擔任店長,原告則擔任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每年歲末另有相當於一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55,000元。然被告經營不善,積欠原告114年3月之薪資20,000元、同年4月至5月之薪資各55,000元,113年度之年終獎金55,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述工資及年終獎金共185,000元。又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足認被告係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23,750元。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充作儀品早餐店之貨款,尚積欠借款48,705元未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償還借款48,7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約定共同出資,加盟QBurger饗樂餐飲早午餐連鎖店,經營儀品早餐店,原告同為合夥人,有管理員工之權限,毋需打卡,顯無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自113年7月開始另行開設可欣早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登記為原告之獨資商號,即QBurger早餐店新店中國城店),自同年12月起營業今,顯非被告之勞工。又被告各月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並非固定,與工資性質殊異。況原告為籌措兩造間合夥團體之出資額,以家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足證其非勞工。原告應請求兩造之合夥團體清償債務,其對被告個人起訴,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合夥關係並未成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及其共同事業為何,均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經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儀品早餐店登記為被告之獨資商號,設立於111年11月22日,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41頁),而該店之QBurger饗樂餐飲加盟合約書係於同年10月20日簽署,其中記載被告係乙方即加盟主,原告僅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見勞簡卷第393-411頁),足認原告並非該店之加盟主。又在該加盟契約附件九線上訂餐付款系統使用協議書中,原告雖在加盟主之欄位簽名(見勞簡卷第415頁),然該協議書既為加盟合約書之附件,則加盟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加盟合約書本文為準。故儀品早餐店之負責人即加盟主應為被告1人,原告不在其列,其設立之初,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契約
 ⒊其後,原告曾於113年間提供合夥契約書之檔案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簡卷第292頁),該合夥契約書第1條記載合夥事業為「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樂公司)(QBurger)(留白)加盟店」,其營業地址、成立日期均留白,則合夥事業之範圍顯然未特定,其第2條合夥出資總額為3,390,000元,原告出資2,440,000元、被告出資950,000元,並分別記載兩造之出資額來源(見勞簡卷第63-67頁),但兩造不爭執其等最終並未簽署該合夥契約書(見勞簡卷第292頁),顯見兩造於113年間,仍並未達成合意,合夥契約仍未成立。
 ⒋原告在兩造與饗樂公司督導間之Line群組中,雖曾多次自稱為合夥人,有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75、195、299-300頁),且原告曾於114年4月12日以合夥人自居,發函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務資料,有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勞簡卷第69頁),固可認定兩造曾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且兩造當庭均不爭執其等合夥事業範圍包含儀品早餐店在內(見勞簡卷第237頁),足認兩造曾有意將儀品早餐店納為共同事業之一部。但據原告所述:在草擬上述合夥契約書時,兩造原本要開設可欣早餐店,但因為被告沒有錢出資,故沒有簽署,實際上可欣早餐店是我獨資經營等語,而可欣早餐店係登記為原告之獨資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2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僅稱:可欣早餐店是否包含在合夥事業範圍內,確認後再具狀等語(見勞簡卷第236頁),並未證明兩造嗣已明確約定共同事業之範圍,可見則兩造就共同事業之範圍,除儀品早餐店外,有無包含可欣早餐店,仍有爭議。兩造就共同事業之範圍既仍有爭議,顯見意思仍未合致
 ⒌再就出資額部分,原告已敘明:就出資額、盈虧分受比例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因為被告沒有錢,是由被告父親代墊1,000,000元等語,而被告亦未具體主張、證明兩造間就出資額、出資比例之約定為何,難認兩造間就此已達成合意。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出資額部分,被告現同意以上述合夥契約書為準(見勞簡卷第236頁),然此距離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已有大約2年,顯已逾越相當期間,依民法第157條規定,原告以合夥契約書所為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自不能認定兩造就出資額、出資比例已有意思合致。
 ⒍據此可見,兩造雖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但就共同事業之範圍、出資額或出資比例,均無明確約定,意思並未合致,則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有欠缺,應認兩造間合夥契約並未成立。
 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兩造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審酌其契約實質上有無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妥為認定。
 ⒉就勞務之提供,查原告曾於112年2月至114年5月間在儀品早餐店工作,並負責安排其他員工之班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簡卷第292頁),證人即儀品早餐店員工李妍慧、馬詩怡、詹佩穎亦出具證明書證稱:原告確有在怡品早餐店工作,負責工作包含店內人員排班與調度、工作指示及問題處理、營運相關決策或協調事項、員工於工作中向其請示回報並獲得回應等事項等語(見勞簡卷第99-103頁),佐以儀品早餐店中114年3月至5月間班表中,每日均有各員工休假之註記,其中包含「亘菱休」即原告休假之記載(見勞簡卷第93-97頁),可見原告確有實際參與儀品早餐店之營業活動,且其他員工一同排班輪值,足認原告已被納入儀品早餐店之生產組織體系,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
 ⒊原告曾與被告討論儀品早餐店之人力配置、員工守則及僱傭契約內容,並討論採用之員工人選,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163-173頁),且原告自113年7月間開始另經營可欣早餐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275頁),可見原告享有部分指揮監督權限,且無兼職、兼業之限制,然此係基於被告之授權及許可,始有致之。原告之人格從屬性雖較一般員工為低,但原告在儀品早餐店之經營上,仍須與被告討論,並無獨斷專行之裁量權限,且原告雖負責安排班表,但班表排定後,原告仍須依照班表出勤,無法擅自決定其工作時間之起迄,被告縱未要求原告打卡,亦無不同,應認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人格上從屬性。
 ⒋兩造間合夥契約欠缺必要之點,並未有效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又儀品早餐店登記為被告之獨資商號,被告始為加盟主,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儀品早餐店的帳戶是被告管理一情,被告亦未爭執(見勞簡卷第236頁),足認儀品早餐店應認係被告個人之營業,原告係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非為自己之目的而營業。又就薪資之約定,查兩造於112年4月5日Line對話中,被告曾稱:「你的薪水如果直接調上去,薪資包含為休假及未休0.5的加班費OK嗎」,原告稱:「38000+12089(7天未休)+2376(22天的0.5)+2000(兩個站)=54465,扣掉勞健保我還有52多」,兩造磋商後,被告點選回復上述原告之訊息,稱:「那我[就]給妳這個金額」,有Line截圖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317-323頁)。其中被告明確使用「薪水」、「薪資」,顯見兩造均共同認知此等款項之性質為薪資,且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每月54,465元,此為按月計薪之約定,與一般勞工之常態相符。此外,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至114年5月31日在儀品早餐店加保勞工保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簡卷第292頁),且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281-287頁),亦可認定。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至於被告實際上發給原告之金額,每月金額不一,大致均在50,000至55,000元之間,有被告提出之入帳金額表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247-2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簡卷第292頁),認屬實,然被告事後有無依約履行,與兩造間契約約定為何,本屬二事,不能以此反推兩造間無薪資之約定。又原告雖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充作儀品早餐店之營運資金,被告並有償還部分款項,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勞簡卷第251-254頁),然消費借貸與勞動契約本不互斥,可以併存,雇主縱使曾向勞工借款,亦不影響勞工之經濟上從屬性。是以,原告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已屬明確。
 ⒌是以,兩造既約定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報酬,且原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㈢就薪資部分,兩造間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4,465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114年3月之薪資,已於114年5月13日匯款10,000元、同年月14日匯款10,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15,000元,並均註記為「11403薪資」,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21-22頁),至就114年4、5月之薪資,則未見被告清償,故被告應給付114年3月至5月積欠之薪資共128,395元(計算式:54,465×3-10,000-10,000-15,000=128,395)。
 ㈣就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年歲末另有年終獎金55,000元等語。查,兩造於112年4月5日Line對話中,僅約定原告之月薪為54,465元,亦未論及年終獎金,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317-323頁),此時未見兩造就年終獎金有何具體約定。又觀諸兩造日後之Line訊息截圖,固可見原告曾於114年3月1日傳訊通知被告尚積欠其他員工年終獎金若干元,最後稱:你跟我的113年度年終都還沒領,你就再看什麼時候能給就給等語(見勞簡卷第225頁),且原告曾於114年4月29日向被告催討欠薪及年終獎金,並談及員工排班事宜,被告則僅回應其已清償2月薪資最後一筆30,000元等語,然此等訊息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113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已有具體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年終獎金55,000元,即不可採。
 ㈤資遣費:
 ⒈按勞工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制)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其公式為:新制資遣基數=[年+(月+日÷30)÷12]×1/2,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可參。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實為日平均工資。而在計算資遣費、舊制退休金時,須以月份計算平均工資,此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下稱月平均工資),應以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是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亦即在該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此金額並非以工資給付日為判斷之依據,亦非以該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計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101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今勞動部)(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意旨可佐
 ⒉查原告曾於112年2月至114年5月間在儀品早餐店工作,此期間受僱於被告,而其月薪為54,465元,嗣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24頁),佐以被告前以虧損為由多次積欠薪資,足認被告當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為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182日,應得工資總額為326,790元(計算式:54,465×6=326,790),月平均工資為53,866元(計算式:326,790÷182×30=53,866.4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原告之年資,依照原告之主張,為112年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2年4月,相當於1又1/6個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式:(2+4÷12)×1/2=1+1/6),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62,844元(計算式:53,866×(1+1/6)=62,843.6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㈥就借款部分,查原告曾於114年4月7日借款74,530元予被告,以供支應儀品早餐店之貨款,有原告透過Line傳送之匯款證明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379頁),而就該筆借款,被告尚有48,705元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簡卷第292頁)。又兩造間合夥關係並未成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此借款係合夥團體所借,原告應請求合夥團體償還云云,並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
 ㈦上開114年3月至5月之積欠薪資,被告依約本應於翌月給付;而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此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迄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至於借款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上述各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見勞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本院既已獲致心證,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吳毓真,以證明:兩造係合夥經營儀品早餐店,原告並非勞工,是共同經營者云云(見勞簡卷第297頁),已不足以動搖結論,無調查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遞之書狀及證據,亦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114年3月至5月之工資差額128,39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62,844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償還借款48,705元,上述共239,944元,及均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